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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沭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3139号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苏州东路北侧行政中心16楼。法定代表人:乔新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康,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翠,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金华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鲁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佳,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与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康、胡兰翠、被告盈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981.5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8日,被告盈天公司向原告借款2178000元。后被告盈天公司仅向原告归还借款1327018.42元,尚欠原告借款850981.58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诉。被告盈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请求分期付款。本院认为,被告盈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盈天公司归还欠款850981.58元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是,被告经原告索要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盈天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盈天公司请求分期付款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分期付款合意,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850981.58元及利息(以850981.58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0元,减半收取计6155元,由被告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程家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沙 莎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