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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5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贺伟标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庄妃希望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伟标,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庄妃希望小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5636号原告贺伟标,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张艳红,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庄妃希望小学,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富,职务,校长。原告贺伟标诉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庄妃希望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伟标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庄妃希望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伟标诉称,2014年10月29日和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煤60.92吨,每吨650元,共计欠款39598元。2016年4月6日在原告再三索要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2016年4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不予偿还。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9598元,利息1425元,合计41023元。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庄妃希望小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庄妃希望小学于2014年10月29日及2014年10月30日从原告贺伟标处购煤价值39598元,并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425元(39598元×6‰×6个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欠据一枚,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煤款的事实,经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庄妃希望小学自原告贺伟标处购煤欠3959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给付煤款义务。因被告在出具欠据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能给付煤款属违约,故原告自被告出具欠据十日后主张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按月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9598元及利息142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庄妃希望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庄妃希望小学给付原告贺伟标煤款3959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25元,合计4102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庄妃希望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杨立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