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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0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娟,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娟在电话中与张某谈好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人民币300元)及交易地点(武汉市江岸区沈阳路1-1号院门口马路边),双方到约好的交易地点准备交易,尚未碰面开始交易即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娟的居住地即本市江岸区沈阳路1-1号8楼3号室内的餐桌下查获塑料袋装的红色片剂1包(内混绿色若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颗粒9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3.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96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娟的供述及辩解、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娟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娟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娟在毒品交易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娟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丰敏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