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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执异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禹与被执行人肖建平、李双双、蒋月飞、王生怀、折付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彩霞,王禹,蒋月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4执异字第51号异议人陈彩霞,女。申请执行人王禹,男。被执行人蒋月飞,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禹与被执行人肖建平、李双双、蒋月飞、王生怀、折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蒋月飞所有的位于乌兰镇乌兰新村移民小区12号楼1单元501住宅一处(未办理产权证)和位于本小区12号楼12号车库一处(未办理产权证)。异议人陈彩霞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蒋月飞系夫妻关系。法院所查封的位于乌兰镇乌兰新村移民小区1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和位于本小区12号楼12号车库是异议人与蒋月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蒋月飞个人财产。蒋月飞的担保行为异议人完全不知情,是蒋月飞的个人行为,该担保之债属于蒋月飞个人债务,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所查封的房屋及车库至少有50%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解除对该房屋及车库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陈彩霞与被执行人蒋月飞系夫妻关系。以被执行人蒋月飞名义购买的位于乌兰镇乌兰新村移民小区1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和位于本小区12号楼12号车库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及车库财产价值的50%应为被执行人蒋月飞个人财产,对蒋月飞的个人财产应予执行。因该房屋及车库属于不动产,系不可分物,所以可以在对该房屋及车库进行评估拍卖后,从拍卖所得价款中为异议人保留50%的份额。因此,本院作出查封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彩霞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志成审判员  李纪闻审判员  徐永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木 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