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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广志、宗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广志,宗莉,宗培义,张善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1188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雷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广志,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被执行人:宗莉,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被执行人:宗培义,男,194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登记住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被执行人:张善英,女,194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登记住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本院在执行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广志、宗莉、宗培义、张善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宗培义、张善英有可供执行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善英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北相阳路西B-103#、房地产权证号为淮私产字第××号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毕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灿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