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4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如贵与曹海权、李峰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贵,曹海权,李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4041号原告:马如贵,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南川乡康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海权,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太白乡二十里铺村曹赵***号。被告:李峰,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城关镇双乐村后乐***号。原告马如贵与被告曹海权、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被告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如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海权、李峰连带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29848.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曹海权、李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曹海权在固原市原州区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被告李峰作为被告曹海权付款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曹海权分批分次提供建筑用钢材,每次提货钢材价格随市场的变动而改变;三级螺纹钢Φ14的2800.00元/吨,Φ16-Φ25的2700.00元/吨,线材Φ6.5-Φ8的2700.00元/吨;以上均是现款,若是欠款,在货到之日起每天每吨另加3.00元;付款方式2014年12月5日必须付清;如有一方违约,每天按总金额的5‰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双方若有违约可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29848.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25日付款140000.00元,2016年7月25日付款140000.00元,余款于2016年8月25日前付清。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分文未偿还。原告与被告曹海权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海权提供了钢材,被告曹海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同时,被告李峰作为付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此依法提起起诉。曹海权未作答辩。李峰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曹海权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峰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海权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曹海权提供钢材,被告李峰为被告曹海权付款提供担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5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曹海权提供了钢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还款计划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曹海权欠原告钢材款(含逾期付款每天每吨另加3.00元)429848.00元,被告曹海权承诺分期支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曹海权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三级螺纹钢Φ14的2800.00元/吨,Φ16-Φ25的2700.00元/吨,线材Φ6.5-Φ8的2700元/吨,若被告曹海权欠款,从货到之日起每天每吨另加3.00元。被告李峰在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曹海权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分批购买了钢材,但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5月21日,被告曹海权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钢材款429848.00元的欠条1份,该429848.00元包括钢材款和逾期付款每天每吨另加的3.00元。被告李峰在欠条上签了字。同日,被告曹海权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1份,承诺于2016年6月25日付款140000.00元,2016年7月25日付款140000.00元,2016年8月25日前付清余款。被告李峰在还款计划上签了字。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条上记载的欠款4298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海权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被告曹海权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原告向被告曹海权提供了钢材,被告曹海权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4298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曹海权支付欠款42984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峰在《钢材购销合同》及欠条、还款计划上签字为被告曹海权付款提供保证担保,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但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李峰的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李峰承担连带支付欠款42984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海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如贵支付欠款429848.00元;二、被告李峰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8.00元由被告曹海权、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龙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人民陪审员 马桂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