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军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52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军军,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霍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太原市建龙洗浴中心经理,暂住太原市迎泽区,户籍地山西省霍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继续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军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婷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梁军军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南内环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南路南内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军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7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书证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军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军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梁军军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南内环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南路南内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军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79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被告人梁军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79mg/100ml。3、被告人梁军军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6年5月12日21时22分许,我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南内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南路南内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79mg/100ml。4、查获经过:2016年5月12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梁军军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南内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南路南内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7、由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与被告人案发当天同饮的人员,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军军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梁军军醉酒后在城区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军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军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