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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行初1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明军与陕西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军,陕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3行初19号之三原告刘明军,男,汉族,生于1947年8月9日,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胡和平,省长。委托代理人安良,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翟社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军诉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西省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军诉称:原告系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舒家营办事处三里店村2组64号村民,在该村组的宅基地上有自建房屋四间二层。自2015年初起,陆续有自称房地产开发商代表的人找原告谈判房屋拆迁事宜,但是因对方不能出具相关征地拆迁文件、原告也从未见过相关征地批文,原告未与其签订拆迁协议。为了解该征地拆迁的合法性,2015年6月14日原告向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和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汉台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案的征地批文等征地信息。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邮寄了陕政土批[2012]679号《关于汉中市2011年度第二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保障性住房)的批复》(以下简称[2012]679号《土地批复》),原告第一次看到并得知该征地批文的具体内容。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12]679号《土地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015年10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陕政复驳字[2015]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以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复议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在履行征地审批职权的过程中,未依法审查报审材料,在报批材料中存在诸多违法情形的情况下,错误作出的[2012]679号《土地批复》严重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诉讼时效,其作出的陕政复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依据。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2012]679号《土地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依法撤销陕政复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陕西省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2012]679号《土地批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第一,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受理条件。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281号行政裁定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陕行终字第00210号行政裁定,被告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行政终局裁决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2012]679号《土地批复》下发后,2013年1月16日、2014年1月16日,原告两次领取了征地补偿相关款项。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2]40号)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早已“知道”被告作出了征收土地批复,其称于2015年7月1日通过汉中市国土资源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知悉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3、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审查报审材料,在报批材料中存在诸多违法情形的情况下,错误的作出了[2012]679号《土地批复》属主观臆断,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根据。第二,[2012]679号《土地批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经汉中市人民政府同意,2011年11月17日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将本批次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情况审查后,编制了《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等,将《关于汉中市2011年度第二十批次(保障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报告》(市国土字[2010]278号)等相关资料组卷上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陕西省国土厅”)。经陕西省国土厅相关处室会审,同年12月13日陕西省国土厅第24次厅长办公会原则同意本批次的城市建设用地申请,2012年6月30日被告下发了[2012]679号《土地批复》,符合法定程序;2、本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涉及汉中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汉台区舒家营街道办事处三里店村(以下简称“三里店村”)、沙岩村等有关村组7.1400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6.9022公顷,园地0.237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将转用后的土地,连同上述有关村组0.7006公顷建设用地,合计7.8406公顷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由汉中市政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城市、村镇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及要求依法批准供地,并将供地情况报省国土厅备案。经审查,本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符合《汉中市汉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要求,征收土地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补偿安置费用支付途径可靠,安置方式能够妥善安置被征地村组群众的生产、生活水平。征收土地的范围、界址清楚,地类、面积准确,权属合法无争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拟供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供地政策,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明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第二项即依法撤销陕政复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于二O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作出驳回起诉及中止诉讼的裁定,相关法律文书于同月十七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上诉,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仅对原告第一项即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2012]679号《土地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被告作为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在法定权限内批准土地征用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行政职权,原告对被告作出的[2012]679号《土地批复》的职权依据亦无异议。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土地批复的可诉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行为。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陕西省政府作出的[2012]679号《土地批复》是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原告刘明军对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明军对陕政土批[2012]679号《关于汉中市2011年度第二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保障性住房)的批复》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退还原告刘明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连奎审 判 员  陈 蔚代理审判员  龚培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惠呈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