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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宋洪军与张凤君、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军,张凤君,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460号原告:宋洪军,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彦妮,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芬,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凤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法定代表人:孔祥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张东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洪军与被告张凤君、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彦妮,被告张凤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洪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17124.7元(医疗费447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820元、护理费28697.05元、误工费40764.53元、交通费1635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宿费3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15时30分,被告张凤君雇佣的驾驶员齐浩驾驶车辆沿瑞金路由东向西左转时,与驾驶二轮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齐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阜阳运输公司系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凤君辩称,该是实际车辆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阜阳运输公司名下经营,齐浩系该雇佣的驾驶员,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阜阳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年检情况。若存在驾驶证不符以及车辆脱审等商业险拒赔的情形,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3日15时30分许,齐浩驾驶皖KL05**(赣K27**挂)号车辆沿瑞金路由东向西左转,行驶至瑞金路刘家货运市场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事故,皖KL05**(赣K27**挂)号车辆右前轮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齐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被告齐浩系被告张凤君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皖KL05**(赣K27**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凤君,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阜阳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3、事故发生后,宋洪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简称“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手术后共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约4-6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2、患肢抬高,未固定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固定关节肌肉等长舒缩功能锻炼;3、……;4、骨折愈合前,患肢切勿负重行走,否则可能出现内固定物断裂、骨折移位等异常情况;5、每月门诊复查、摄X线片1次;6、如骨折不愈合,必要时后期给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7、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8、随诊”。原告本次住院期间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53767.03元,由被告张凤君垫付。4、2016年4月6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4月,胫骨骨折不愈合”再次到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切开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共住院19天,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约4-6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2、患肢抬高,未固定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固定关节肌肉等长舒缩功能锻炼;3、……;4、……;5、骨折愈合前,患肢切勿负重行走,否则可能出现内固定物断裂、骨折移位等异常情况;6、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7、随诊”。原告本次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4691.1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5、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2016年8月26日出具)为:“(一)被鉴定人宋洪军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宋洪军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95天为宜;(三)被鉴定人宋洪军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四〇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单据、住院医疗费单据;被告张凤君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挂靠合同;鉴定申请书、鉴定委托书、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425号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出相关请求、计算依据和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并提出相关质证意见:1、医疗费44691.12元:提交401医院检查报告单原件3张、住院病历2份、门诊医疗费发票原件3张4394.8元、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张40296.32元、用药明细原件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1天,第一次住院门诊及住院费用由被告张凤君支付;第二次住院原告花费医疗费44691.12元;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原件2张29元,证明花费复印费29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二次诊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同时,要求扣除住院医疗费中10%的自费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820元:主张住院41天均按照每天2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3、护理费28697.05元: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份,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95天,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年53715元计算为28697.05元(53715元÷365天×195天)。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应按照护理人员户籍地的标准而不是青岛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40764.53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在青岛无固定工作,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77天,按照2015年度青岛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40764.53元(53715元÷365天×277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5、交通费1635元:提交出租汽车发票19张、汽车客票2张、公路通行费票据14张、定额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635元。被告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双方均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8074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青岛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40370元计算(40370元×20年×10%)。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原告户籍地的标准而不应按照青岛的标准计算。7、鉴定费23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凤君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8000元赔偿。9、住宿费3628元:提交2016年5月1日至5月26日晨旭商务宾馆登记表6张、玉福鑫宾馆收款收据2张(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6日)、哈尔滨龙运宾馆结算单1张,主张其中的住宿费3628元。被告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提出该主张。被告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张凤君提交青岛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车票据1张400元、四〇一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及用药明细1份52533.53元、门诊医疗费发票5张1233.5元,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急救及第一次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53767.0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认为应当扣除住院期间10%自费用药。原告宋洪军与被告张凤君经协商一致,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住院费用扣除10%自费药的意见,并同意各自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由原告宋洪军与被告张凤君各自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凤君雇佣的驾驶员齐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皖KL05**(赣K27**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侵权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免赔)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依法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直接侵权人齐浩系被告张凤君雇佣的驾驶员,其发生交通事故系属于为履行职务而产生后果,其责任应由被告张凤君承担,被告阜阳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依法对张凤君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691.12元,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其花费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40296.32元,应扣除10%的自费药即4029.63元由原告自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40661.49元(44691.12元-4029.63元)。另主张的复印费29元系原告进行诉讼复印病历资料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697.05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764.53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天,但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其至定残前持续误工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两次住院手术治疗的事实,参考公安部关于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时间24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误工费应为35319.45元(53715元÷365天×24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35元,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230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人民币9000元。关于住宿费3628元,原告2016年5月1日至5月26日护理人员在晨旭商务宾馆费用及哈尔滨龙运宾馆费用均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青岛住院期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中护理人员在玉福鑫宾馆的费用1600元与原告住院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凤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767.03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住院医疗费52533.53元应扣除10%的自费药即5253.35元由被告张凤君自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张凤君医疗费用合计48513.68元(53767.03元-5253.35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4066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50481.49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应予以扣除,余款人民币40481.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复印费29元、营养费820元、护理费28697.05元、误工费35319.4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2300元、住宿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5330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4330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3786.99元(40481.49元+43305.5元);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张凤君人民币48513.68元。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且关于自费用药的承担双方达成一致,故被告张凤君、被告阜阳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洪军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洪军人民币83786.9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给被告张凤君人民币48513.6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宋洪军对被告张凤君、被告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6元,减半收取22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负担18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继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