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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4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瑰琦与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瑰琦,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093号原告郭瑰琦。委托代理人王薇,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179号。法定代表人盛海松,公司经理。原告郭瑰琦与被告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瑰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瑰琦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东海县秀水商业街3栋101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止,为期10年,年租金为113166元,每年1月1日前支付当年租金,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今的租金。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15年2月25日经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依然拒不履行,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所租赁的房屋。被告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购买了晶意公司开发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玉带河路88号水上威尼斯秀水商业街3栋101号商铺,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价款,后晶意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书。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郭瑰琦……承租方(乙方)秀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秀水商业街铺位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经营场地使用,具体事项约定如下;第一条:出租场地商铺坐落位置:东海县秀水商业街3栋101号(房产备案号:SSWNS3-1-1005)。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为期10年。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每年按每平方米1191元计算,商铺建筑面积为95.02平方米,年租金为113166元。每年1月1日前支付当年租金。租赁期间,租金不涨价。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在租赁期间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收取租金……。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支付2013年、2014年租金。2012年6月19日,被告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及谌士军签署书面声明并在报刊上刊登,内容如下:“秀水公司原股东被告东海县晶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吕伟峰、阮金宝、郭瑰琦各占公司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股东谌士军先生及其指定的第三人,转让后晶意置业有限公司及吕伟峰、阮金宝、郭瑰琦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秀水公司成立后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和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秀水公司和谌士军先生共同承担。股权转让后秀水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的法律责任等一切事务均与原股东无关。”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2015年2月判决被告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及谌士军给付原告租金226332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本院判决。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在连云港日报向被告发出催告通知书,要求被告在30日内支付拖欠租金,否则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同时将催告通知书张贴在被告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处,并于2016年4月在东海县公证处对催告通知书办理了公证。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刊登原告所发催告通知书的连云港日报、本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公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后,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及时给付原告租金,经本院判决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已在连云港日报上向被告发出催告通知书,告知其应在限定期限内支付租金,否则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被告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应将东海县秀水商业街3栋101号房屋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洪代理审判员  侯书宇人民陪审员  朱香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