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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6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曾秀琼与谢建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秀琼,谢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6执恢3号申请人曾秀琼,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20日,住罗江县金山镇灯塔村*组。被执行人谢建英,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4日,住罗江县金山镇灯塔村*组。申请人曾秀琼与被执行人谢建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罗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谢建英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罗江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严达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 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由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又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