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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庞爱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爱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爱忠,男,1973年5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2004年11月4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爱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爱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庞爱忠在明知自己的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F×××××号丰田牌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西侧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龙顺道交口附近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庞爱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46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庞爱忠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庞爱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庞爱忠饮酒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津F×××××号“丰田”牌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西侧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龙顺道交口附近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庞爱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46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庞爱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照片、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务用车处置单、拍卖成交确认书、车辆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爱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庞爱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爱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