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吴仁义与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义,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559号原告吴仁义,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崇建平,负责人。原告吴仁义诉被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义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工作人员,担任销售经理。被告称因员工公寓和扩建厂房等需要资金,向工作人员借款。为此,原、被告陆续签订《莱时企业员工梦想基金协议》两份。其中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8日被告出具交款人为崇峻岭(系原告妻子),金额为50,000元(现金)的收据。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交款人为原告,金额为60,000元(现金)的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莱时企业员工梦想基金协议》、收据、结婚证等证据。被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崇峻岭到庭,向本院确认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代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元的借款。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收取借款,应当按约偿还。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仁义借款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