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被告曹杨军、被告安莉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曹杨军,安莉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7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瞿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垠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杨军,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安莉娜,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与被告曹杨军、安莉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建行委托代理人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杨军、安莉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建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杨军、安莉娜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杨军、安莉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上述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杨军、安莉娜发放了借款,但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月11日,尚有借款本金488258.71元、利息9925.62元、罚息51.8元、复利117.57元未付,经催要无果。诉讼请求:1、宣告贷款立即到期,判令被告曹杨军、安莉娜偿还原告本金488258.71元、利息9925.62元、罚息51.8元、复利117.57元,及2016年1月11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判令原告对被告曹杨军、安莉娜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杨军、安莉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杨军、安莉娜系夫妻,两人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4日,被告曹杨军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杨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宇航街南段农行住宅楼2幢5502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28.85平方米;借款期限二百四十个月,即自2014年9月24日至2034年9月2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每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781.34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曹杨军、安莉娜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其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现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曹杨军、安莉娜在借款初期尚能按时偿还每月按揭款,但自2015年10月起发生多期拖欠。截止2016年1月11日,尚有借款本金488258.71元、利息9925.62元、本金罚息51.8元、利息复利117.5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抵押合同、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单、二被告的结婚证和身份信息等证据及本院审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杨军、安莉娜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曹杨军、安莉娜长期欠款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曹杨军、安莉娜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曹杨军、安莉娜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抵押权。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杨军、安莉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杨军、安莉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488258.71元,及截止2016年1月11日拖欠的利息9925.62元、本金罚息51.8元、利息复利117.57元,合计498353.7元,及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曹杨军、安莉娜以其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宇航街南段农行住宅楼2幢5502室房屋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465元(案件受理费8775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曹杨军、安莉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曹杨军、安莉娜应同上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晖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