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甘某1与陈应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1,陈应英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949号原告甘某1。法定代理人甘继军,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任太成,男,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应英,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原告甘某1与被告陈应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1委托代理人任太成、被告陈应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1诉称,2015年10月11日,原告吃完午饭后出门准备返校上课,同时寻找在外玩耍的弟弟回家吃饭,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饲养的白花狗突然窜出将原告咬伤。原告受伤后于同年10月17日在罗山县防疫站接种了血清疫苗,开支医疗费1926元。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921.2元。被告陈应英辩称,原告伤情并非其所饲养的狗咬伤,与其无关,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甘某1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2.罗山县莽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3.××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注射狂犬疫苗开支医疗费1946元;4.交通费票据三张,证明交通费损失300元。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该三份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甘某2说我家养了三条狗,但我家只养了一条小灰狗,他只是在下班回来的路上听人说是我家的狗将人咬伤,并没有亲眼所见,更不能证明咬伤原告的就是我家的狗,且我与甘某2之间有些矛盾,我们两家一直不说话;周顺玉及张玉英的证言也不属实,他们也都没有亲眼所见是我的狗将原告咬伤。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那是原告自己的事,与我无关。被告陈应英除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外,未提交其它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11日,原告甘某1在吃完午饭返校途中被狗咬伤,后原告于同年10月17日及同年12月13日在××预防控制中心接受狂犬疫苗注射,共开支治疗费1946元,原告另开支部分交通费。另查明,因赔偿事宜经罗山县莽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曾就本案争议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7月20日以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诉求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后原告再次就本案争议事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系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并提供有罗山县莽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查笔录,但该三份调查笔录中显示,被调查人均未亲眼所见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且作为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调查询问,原告也未在诉讼中提供其它相应证据予以辅证;同时,原告在受伤后亦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单一,未达到相应的民事证明标准,其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斌代理审判员 罗浩人民陪审员 王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