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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传友、孙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传友,孙秀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526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509号。法定代表人:葛再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被告:朱传友,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孙秀芬,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传友妻子。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农商行)诉被告朱传友、孙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程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传友、孙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4日,朱传友、孙秀芬与全椒农商行下属南屏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其贷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0日,朱传友从南屏支行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约定年利率为11.94%,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到期后一直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朱传友、孙秀芬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年利率为11.94%,逾期利率为年17.91%);2、如朱传友、孙秀芬不能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判令拍卖其所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传友、孙秀芬承担。朱传友、孙秀芬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抵押权人、贷款人)与朱传友(抵押人、借款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3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额贷款300万元,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孙秀芬也以抵押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朱传友以其全椒县襄河镇儒林路XXX、XXX号全房字××号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0日,朱传友与全椒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朱传友借款300万元,期限4个月,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年利率11.94%,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全椒农商行将300万元发放至朱传友账户。借款到期后,朱传友未偿还本息。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同意全椒农商行开业,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全椒农商行债权债务。再查明:朱传友、孙秀芬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全椒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借据、结婚证、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全椒农商行与朱传友、孙秀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朱传友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全椒农商行诉请朱传友之妻孙秀芬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朱传友未能偿还到期借款,全椒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朱传友、孙秀芬抵押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传友、孙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11.94%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7.91%计算);二、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传友、孙秀芬抵押的坐落于全椒县襄河镇儒林路XXX、XXX号全房字××号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朱传友、孙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广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