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发全与赵发明、西华县交通运输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发全,赵发明,西华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539号原告:赵发全,男,1972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丽,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发明,男,1971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明,西华县华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迎宾大道中段***号。负责人:陈玉露,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正,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菊,女,1963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西华县交通运输局职工,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赵发全与被告赵发明、西华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赵发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丽、被告赵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西华县交通运输局为本案被告。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赵发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丽、被告赵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明、被告西华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正、王艳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413984.0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3月29日22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聂堆镇道北村路段时,撞到被告赵发明堆放在公路西侧的石子和砖头时,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发明辩称,我认为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西交认字(2015)第050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应是无效的;公路管理部门管理不到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谎报事故险情的赵保金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事故就是我的占道造成的,也只能承担适当责任;计算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给予支持。被告西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答辩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行政,并不是具体负责公路管理的实施主体,非本案的责任人,也无任何过错,所以原告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诉讼主体错误,法庭应予以驳回。答辩人既不是具体负责公路管理的实施主体,也不是路障的管理者。答辩人不应该作为被告,更不应该作为被告,其诉讼主体错误,恳请法院对答辩人的意见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用票据、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身份证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材料,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综合酌定考虑为1500元;3.被告赵发明提交的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向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3月29日22时许,原告赵发全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聂堆镇道北村路段时,撞到被告赵发明堆放在公路西侧的石子和砖头上,造成赵发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发全于2015年03月30日即入住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积极救治于2015年04月05日转上级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0668.08元;原告从西华县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即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入院后积极救治,2015年04月11日行气管切开术,于2015年06月08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70440.60元;原告从周口市中心医院出院当天即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06月12日行颈前路颈椎骨折切开复位间盘摘除融合器植入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于2015年06月28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77768.10元;原告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当天入住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4日出院,花费住院费用27176.10元;原告赵发全受伤后先后入住医院四次,住院209天,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96052.88元。2015年05月19日,原告购买头颈胸支具,花费2600元。原告赵发全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为298652.88元。2016年01月15日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发全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1300元及相关放射费120元、照相费50元,鉴定费用共计147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发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2016年08月22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发全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一级伤残,××况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05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发全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发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发全系居民家庭户口,妻子王丽、长女赵可可(1996年11月12日出生)、长子赵广威(1999年08月23日出生)、二女赵梦柯(2010年09月17日出生)。原告父母系居民家庭户口,父亲赵军成(1953年10月20日出生)、母亲王梅荣(1953年07月02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三个子女,长子赵发全、长女赵勤、次女赵玲。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发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发全受伤,其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路障管理不属于交通运输部门的职责范围,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华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审核确定如下:(一)医疗费,298652.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9天×30元=6270元;(三)营养费,为209天×20元=4180元;(四)护理费,30864元÷365天×209天×1人=17672.81元;(五)后期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以十年为宜,30864元×10年×1人=308640元;(六)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03月29日受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08月21日,为10853元÷365天×512天=15223.93元;(七)残疾赔偿金,10853元×20年=217060元;(八)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考虑为1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13年÷2人+7887元×32年÷3人=135393.5元;以上费用共计为1034593.12元。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为206918.62元。关于后期护理费,十年期满后,原告如需继续护理,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车损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发全损失206918.62元;二、驳回对被告西华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三、驳回原告赵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原告赵发全负担2500元,被告赵发明负担5010元。鉴定费用1470元,由被告赵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锡春审 判 员 张昕艳人民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凯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