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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5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朱侠玉、陈江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朱侠玉,陈江花,田杰,武毛腾,朱侠子,田永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54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71669725Y(1-1)。负责人刘安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裴传友,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侠玉,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陈江花,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遂溪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朱侠玉之妻。被告田杰,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武毛腾,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田杰之妻。被告朱侠子,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田永发,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朱侠子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永城支行)诉被告朱侠玉、陈江花、田杰、武毛腾、朱侠子、田永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裴传友、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侠玉、陈江花、田杰、武毛腾、朱侠子、田永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朱侠玉、陈江花、田杰、武毛腾、朱侠子、田永发组成联保小组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任一小组成员均可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28日,被告朱侠玉、陈江花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的30%加罚。被告朱侠玉、陈江花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23474.19元未还。诉请判令被告朱侠玉、陈江花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并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田杰、武毛腾、朱侠子、田永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侠玉、陈江花、田杰、武毛腾、朱侠子、田永发未作答辩。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申请人为朱侠玉、配偶姓名为陈江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编号为41013473215023956079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合同编号为41013473115028589996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合同关系及债务担保关系成立。4、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的《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对六被告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5、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借款人为朱侠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朱侠玉实际收到原告贷款150000元;6、《截止2016年10月24日朱侠玉贷款结清需要的金额》详情表一份,证明被告朱侠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12月28日逾期违约,至2016年10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23474.19元未还。经开庭审核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朱侠玉等六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明确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六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又没有提供抗辩或推翻原告诉讼主张的相反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5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1-6可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5日,被告朱侠玉、陈江花、田杰、武毛腾、朱侠子、田永发组成联保小组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任一小组成员均可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朱侠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的30%加罚;实际放贷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陈江花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栏签名确认。2015年7月28日,被告朱侠玉从原告处借得贷款150000元,双方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写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后被告朱侠玉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自2015年12月28日逾期违约,至2016年10月24日,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应付利息(含逾期罚息)23474.19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朱侠玉、陈江花、田杰、武毛腾、朱侠子、田永发与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被告朱侠玉与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与被告朱侠玉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是双方《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朱侠玉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侠玉、陈江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江花也曾以被告朱侠玉配偶身份在前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田杰、武毛腾、朱侠子、田永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朱侠玉、陈江花所欠原告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朱侠玉、陈江花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38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付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田杰、武毛腾、朱侠子、田永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朱侠玉、陈江花、田杰、武毛腾、朱侠子、田永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洪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