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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玄龙范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玄龙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玄龙范,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研究生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恒祥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玄龙范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吉24**刑初3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玄龙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玄龙范在延吉市健康路延边一中附近明太鱼村饮酒后,为移动车位,无证驾驶牌照为吉H266**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将车从明太鱼村门口移动至距离9米左右的停车位后,被在场执行夜查任务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玄龙范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含量为158mg/lOOm。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玄龙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玄龙范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为移动车位而酒后驾驶车辆,也未发生交通事故,但其驾驶车辆时无证状态,且前罪正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从重处罚情节,不能免予其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玄龙范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玄龙范上诉、辩护人认为,挪车行为与其他传统上的饮酒驾驶行为区别对待,原判未能体现刑法规定的罪行相适应原则;原判对执行刑期的确定有误,要求依法改判免于刑事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20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玄龙范在延吉市健康路延边一中附近明太鱼村饮酒后,为移动车位无证驾驶牌照为吉H266**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将车从明太鱼村门口移动至距离9米左右的停车位后,被在场执行夜查任务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原审被告人玄龙范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含量为158mg/lOOm。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玄龙范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呼气酒精检验测照片、人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破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玄龙范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玄龙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玄龙范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以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玄龙范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的判决和原判确定执行刑期无不当之处。因此,原审被告人玄龙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正龙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朴龙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朴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