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谷阳村。无前科。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连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因修建房屋事宜对韶山乡谷阳村村委会不满,将该村部大门锁住。当天16时许,韶山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文某某要求被告人朱某某打开大门未果,遂撬锁,遭到被告人朱某某的殴打。韶山冲派出所民警吉某、赵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出警执法时,遭到被告人朱某某暴力抗拒,致使民警吉某、赵某某受挫伤,执法记录仪受损。当日,被告人朱某某被韶山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7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获得民警吉某、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彭亚、文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吉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病历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卫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