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执异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重型华扬机械有限公司,辽宁沈重华扬冶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700号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阚惠民,该办事处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吴竞。被执行人:沈阳重型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白皓。被执行人:辽宁沈重华扬冶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横道河乡。法定代表人:梁大铭。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1)沈中民五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沈中执字第186号。在执行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并于2014年1月15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比照上述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提供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为(2011)沈中执字第18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