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艾长春与汤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长春,汤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523号原告艾长春,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永军,男,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艾长春诉被告汤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长春的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永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至今,原告一直在县城真阳镇张庄路经营水泵及相关配件的销售业务。2010年以来,在大林乡从事打井、卖水泵的被告汤永军多次从我门市部购买水泵及相关配件,到2015年6月1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汤永军仍下欠我货款3711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过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为此,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7110元及利息。被告汤永军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正阳县城张庄路经营有销售水泵及相关配件的门市部。自2010年开始,被告汤永军在原告经营的门店多次购买原告的水泵及相关配件,但就购买该货物的货款,被告有时给付,有时欠款未付。2015年6月11日,原告、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110元。为此,被告汤永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水泵款37110元叁万柒仟壹佰壹拾元,汤永军,2015、6月11号。”。该欠条出具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没有偿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11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艾长春与被告汤永军之间因买卖水泵及相关配件,经双方结算,被告汤永军共欠原告37110元货款,为此,被告汤永军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与被告汤永军在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所以在原告向被告汤永军要求清偿欠款时,被告高茂文依法应当予以清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永军偿还原告货款37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与被告汤永军之间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清偿货款的时间,也没有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第一次向高茂文主张债权的时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高茂文支付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艾长春货款37110元;二、驳回原告艾长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汤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