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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如义抢夺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陈如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如义,男,1987年5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如义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被告人陈如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1月20日晚上九十点钟,被告人陈如义在保定市满城区眺山营村万立宾的白色绅宝汽车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所盗赃款已挥霍。二、2016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如义在保定满城区满城镇东马村佳运汽修厂内盗窃安某某现金1300余元,所盗赃款已挥霍。三、2016年1月23日晚上8点多,被告人陈如义在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广场谎称租用被害人晋某某的白色桑尼轿车(车牌号:冀FT92**)到保定市贤台乡东庄店接人,晋某某开车拉陈如义到保定市东庄店村后,陈如义趁晋某某下车时将白色桑尼轿车抢走。后公安局将该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晋某某。经保定市满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抢轿车价值为62000元。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如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陈如义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陈如义抢夺数额为62000元,酌情从重处罚;陈如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陈如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抢夺罪判处陈如义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诉称,被告人陈如义将我的冀FT92**白色桑尼轿车抢走并撞毁,故要求追究陈如义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车上丢失现金2000元、导航仪及车上物品损失1000元、替陈如义垫付拖车费2000元、汽车修理费93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4300元。被告人陈如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如义和万某某系朋友。2015年11月20日22时许,陈如义打车来到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眺山营村万某某家胡同,用钥匙将万某某停放在胡同里的白色绅宝汽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存放的现金2000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如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如义到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东佃庄村村西安某某经营的佳运汽修厂修车时,将该汽修厂办公室抽屉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如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陈如义在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广场谎称租用被害人晋某某的冀FT92**白色桑尼轿车到保定市贤台乡东庄店村接人,晋某某开车载陈如义到东庄店村后,陈如义骗晋某某下车帮忙催人,并趁晋某某下车时将白色桑尼轿车抢走。陈如义在逃跑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后到佳运汽修厂进行修理。案发后,公安局将赃车追回并发还晋某某。经保定市满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抢轿车价值6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满城县立新汽车配件门市部修理费收据一张,陈如义对导航仪及车上物品损失1000元及汽车修理费9300元认可,其余不认可;因晋某某对其他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法确认晋某某的损失为:导航仪及车上物品损失1000元,汽车修理费9300元,共计10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如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晋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保定市满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结论书,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及保定市看守所所有人员信息,满城县立新汽车配件门市部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如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如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如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陈如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抢夺罪中,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陈如义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如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晋某某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不予保护;晋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如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如义退赔被害人万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退赔被害人安某某经济损失1300元。三、被告人陈如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经济损失103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所判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或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洪涛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