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江波、朱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江波,朱某,武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刑终188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江波,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于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于江苏省沭阳县,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迪,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1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胡江波、朱某、武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苏1322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9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由于均对案件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对量刑提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5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胡江波等人得知武迪与人吵架后,来到武迪所在的本县沭城街道沭师附小对面致青春老灶台饭店二楼,看到武迪手上有血,被害人吕某某在旁边骂骂咧咧,以为受吕某某欺负,胡江波遂与吕某某互有挑衅言语。后吕某某下楼离去,被告人胡江波从饭店厨房拿一把菜刀追出饭店,在饭店门口持刀挥舞伤害吕某某及拉架的方园等人,××面部等处划伤、方园头部受伤。经鉴定,吕某某面部损伤、方园头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胡江波当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及方园的谅解,但未赔偿被害人损失。(2)2015年11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江波、朱某、武迪在沭城街道人民中路乐天玛特超市一店肯德基门口吃夜宵,因白某拿餐巾纸,被告人胡江波、朱某、武迪与白某朋友蒋志军、宓亮、徐海洋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持酒瓶砸对方,被告人胡江波持酒瓶碎片划伤宓亮,被告人武迪也拿酒瓶,但后扔掉。因被殴打,蒋志军头皮挫伤、宓亮右手部损伤。经鉴定,蒋志军、宓亮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打架期间,白某报警,被告人武迪主动询问宓亮伤情,且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胡江波、朱某逃离现场。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江波主动到沭阳县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本次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江波、朱某、武迪随意殴打他人,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胡江波第一起行为虽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江波、朱某、武迪实施的第二起犯罪行为,属于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江波、朱某、武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迪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置,并主动询问被害人伤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起犯罪中,被告人胡江波逃离现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但从宽幅度应当从严。被告人胡江波、武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江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武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胡江波、朱某、武迪均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2时许,上诉人胡江波无故滋事致伤××、方园;2015年11月14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胡江波、朱某、武迪三人共同滋事致伤蒋志军、宓亮的事实以及其他案涉事实有被害人××、蒋志军等陈述,证人白某、司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诉人胡江波、朱某、武迪对上述事实有稳定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证实一审认定的事实,三上诉人对此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江波、朱某、武迪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也没有提出新的影响其量刑的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江波、朱某、武迪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的行为、作用、地位、犯罪情节、后果、犯罪前后的表现等,结合存在法定与酌定处罚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各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可以改变量刑的新的证据事实,要求再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以强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玉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