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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112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范某,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无奈她外出打工。但被告猜忌心极重,怀疑她有作风问题,对她进行辱骂,对她娘家人进行威胁。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她的感情,她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她们的感情裂痕已无法修复,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也已经超过两年之久,为了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未答辩。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范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范某妹妹范伟花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范某同意离婚,只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办法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被告范某手机短信答辩意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范某同意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办法同意原告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反映案件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意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先后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9月9日,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本院依法审理后判决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有效好转,现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原告认为她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好转可能,故再次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方面不存在争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张某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现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军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