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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昌友犯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友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昌友,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9与23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昌友犯放火罪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川0402刑初3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昌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昌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昌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昌友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昌友撤回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刑初3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王 程审判员  覃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