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3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叶天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台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为从“矮胜”(另案处理)处获取毒品吸食,帮助“矮胜”贩卖毒品。2016年5月17日8时许,“矮胜”与吸毒人员谭某电话联系后,约定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曙光东路133号的一幢住宅322号出租房内交易。其后,被告人叶某某受“矮胜”指使,去到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0.1克的海洛因卖予谭某。当日8时40分许,民警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曙光西路53号5幢楼下抓获谭某,在其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叶某某购买的0.1克海洛因,随后又抓获被告人叶某某,从其身上缴获1小包重1.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3克的38小包毒品海洛因及人民币17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表示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谭某、陈某、黄某、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尿检报告及照片、吸毒人员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缴获的人民币170元属毒资,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叶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人民币1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霭华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邝思衡-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