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卢涛诉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604号原告:卢涛,男,197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谢颖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立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爱菊,该公司职员。原告卢涛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吉林市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涛、被告联通吉林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立新、宋爱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涛诉称:2007年12月20日,原告将坐落在吉林市解放大路尚都东郡小区13号楼9-11-40号面积为3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租赁给被告做移动电话项目基站,做为机房使用。租赁期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租赁期为6年,每年租金含税22000元。到期后原告让被告立即搬出,被告拒不迁出,拖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费。当时约定每年租赁费3万元于法有据。原告诉请利息按最高新解释6%给付于法有据。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搬迁设备;2、给付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三万元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利息按照最高院新司法解释6%给付直至判决时(利息18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通吉林市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在2014年12月19日到期;2、合同期间以及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公司均无法使用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房屋,即基站无法使用无法维修,到期后我公司想要迁出,但是因为该房屋无法进入,设备无法迁出;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因此,被告公司从事实和法律上都不再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租赁费;3、我公司申请追加相邻关系第三方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我们向搬出设备需要第三方将门打开,我们才可以将设备搬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所述请求各项是否合法有据;2、被告的抗辩应否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卢涛与联通吉林市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卢涛将坐落在吉林市解放大路尚都东郡小区13号楼9-11-40号[面积为3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租赁给联通吉林市公司做移动电话项目基站,做为机房使用。租赁期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租赁期为6年,每年租金含税22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此后无租赁合同关系。另查明:由于进入卢涛房屋和屋顶的通道被卢涛该处房屋的邻居锁死及通信电缆被剪继等原因,联通吉林市公司不再使用该处基站。亦未能将设施迁出。2014年7月15日,联通吉林市公司另行租赁同一小区内其他房屋设立通信基站运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卢涛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通信基站租赁合同两份、税务发票一份、被告联通吉林市公司提交的照片两张、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一份、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卢涛与联通吉林市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卢涛应提供进入基站通道的钥匙并负责协调内部或外部对出租房屋所建基站建设和使用过程阻挠和上访事件,若有干扰和影响,应及时进行协调,确保基站的正常使用。为联通吉林市公司进出基站工作场地提供便利。由于卢涛租赁房屋邻居的干扰和阻挠,联通吉林市公司无法维持该基站的正常运行。应由卢涛通过协调处理或向有权机关提出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联通吉林市公司应将设施迁出。卢涛也应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排除干扰和阻挠协助联通吉林市公司以确保该公司能将相关设施迁走。现因双方均承认是因不可归责于联通吉林市公司的事由不能将设施迁出,联通吉林市公司的抗辩观点应予采信。卢涛向联通吉林市公司主张占有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原告卢涛的协助下将设在原告卢涛坐落于吉林市解放大路尚都东郡小区13号楼9-11-40号房屋屋顶的设施及室内设施迁出;二、驳回原告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原告卢涛负担248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嘉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