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执33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海旭与被执行人张金五、庄雅丽、林宇明、泉州英明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海旭,张金五,庄雅丽,林宇明,泉州英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2执33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海旭,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张金五,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执行人庄雅丽,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执行人林宇明,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泉州英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宇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黄海旭与被执行人张金五、庄雅丽、林宇明、泉州英明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108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30万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金五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分期付款时间较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庆明执行员 蔡尚哲执行员 杨人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晖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