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民初1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毅骏承志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毅骏承志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307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江毅骏承志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八区十幢17-18号。法定代表人杨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25-102。法定代表人钱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剑。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毅骏承志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骏公司)、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峰公司)、杨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增瑞,被告杨剑(同时作为被告毅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毅骏公司与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舜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舜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农商行舜湖支行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融峰公司与农商行舜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毅骏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杨剑向农商行舜湖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毅骏公司在农商行舜湖支行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47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毅骏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毅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无欠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期间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4%计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6%计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6%计息);2、其余被告对毅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毅骏公司、杨剑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对本金数额和还款情况无异议。被告融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毅骏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舜湖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1852第04112号),约定农商行舜湖支行向毅骏公司提供200万元借款,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日期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借据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6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除正常结息之外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从本合同约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内扣划资金用于归还借款,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融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舜湖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501852)第04112-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融峰公司对农商行舜湖支行在编号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1852第041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金额为2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4日,杨剑作为保证人向农商行舜湖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债务人毅骏公司自2015年1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农商行舜湖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47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期限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6日,农商行舜湖支行按约向毅骏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2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6日。借款期间,毅骏公司支付了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并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之后再无还款。因借款人违约,故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行舜湖支行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农商行舜湖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毅骏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公司法人和农商行舜湖支行的上级金融机构,有权行使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剑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其行为构成保证担保。被告杨剑、融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毅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融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江毅骏承志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无欠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期间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4%计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6%计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6%计息)。(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793)。二、被告杨剑对被告吴江毅骏承志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数额470万元债务的未履行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毅骏承志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毅骏承志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毅骏承志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江毅骏承志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玮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