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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更6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刘飞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刘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6231号罪犯胡刘飞,男,汉族,1990年4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4)麒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刘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曲中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5年4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在云南省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瞿某、徐某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黄某、孙某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胡刘飞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刘飞现刑罚执行已达2年4个月。罪犯胡刘飞在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刘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刘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莉萍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