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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王付山与刘敏、李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敏,李燕,刘兆勇,王付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勇。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廷河,齐河县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萍,齐河县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山。上诉人刘敏、李燕、刘兆勇因与被上诉人王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敏、刘兆勇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廷河、田萍、被上诉人王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敏、李燕、刘兆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敏于2014年3月1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元属实,但已经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4000元,且被上诉人给我出具了收条实际尚欠被上诉人10000元,一审法院对我已偿还的47000元未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二、另案刘兆勇借被上诉人46000元,由刘兆勇已偿还,且被上诉人在其“借款合同”上亲笔写“收到此条借款肆万柒仟元”含以前欠利息1000元是事实,并以录音为证。一审法院以刘兆勇拿不出已偿还47000元的收到条为由,否定我2015年元月10日偿还被上诉人470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三、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我承担再偿还57000元,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付山辩称,上诉人刘敏偿还的47000元是替刘兆勇向我偿还的,并不是偿还的本案借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我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付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敏、李燕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敏、李燕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5日,王付山与刘敏、李燕、刘兆勇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人:刘敏、李燕;担保人:刘兆勇。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利率为:月息2%。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及逾期利率2.5%。合同第5条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2014年6月21日,王付山与刘兆勇、刘敏、李燕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46000元;借款人:刘兆勇;担保人:刘敏、李燕。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利率为:月息2%。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4600元及逾期利率2.5%。合同第5条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该《借款合同》上还注明这笔借款之前,刘兆勇尚欠王付山之前借款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刘兆勇于2015年1月10日偿还借款46000元及之前所欠1000元利息,共计47000元。因当时王付山未找到该合同原件,即在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为复印件,原件作废”落款:“王付山”。同时,在该《借款合同》复印件上注明:“收到此条借款47000元,并出具收到条”。因借款人为刘敏、李燕的60000元借款在前,王付山错记为47000元是偿还的刘敏(与刘兆勇为叔兄弟关系)、李燕的60000元借款。于是,王付山就以上两笔借款,在刘敏、李燕的60000元中扣除已偿还的47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4月24日连同刘兆勇借款47000元以两起案件一并起诉至齐河县人民法院宣章法庭。在借款人刘兆勇借款47000元一案中,刘兆勇以王付山在其借款46000元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上标明的“收到此条借款47000元,并出具收到条”为证据,辩称已全部还清。而王付山却把该笔还款计算在借款人为刘敏、李燕的60000元借款一案中,且在诉状中也称:该笔借款已偿还47000元。为此,王付山均提出撤诉。并于2015年7月8日就刘敏借款60000元重新起诉至本院。而刘兆勇借款47000元未再起诉。该案庭审中,刘敏以王付山2015年1月10日(刘兆勇偿还王付山47000元借款、王付山为刘兆勇出具:“收到此条借款47000元,并出具收到条”的同一天)出具的47000元的收到条及(2015)齐宣商字第611号案卷中王付山起诉刘敏的《起诉状》中自认“已还47000元”为证据,辩称包括这47000元在内及2014年5月12日偿还王付山利息4000元;2014年12月5日偿还现金3000元,共计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该案中,刘敏就2014年3月15日,向王付山借款60000元无异议,但以王付山在宣章法庭起诉时的诉状中自认“已还47000元”及王付山所打“收到47000元”收到条为证据抗辩尚欠王付山本金不是60000元。本案中,刘敏与担保人刘兆勇系亲叔兄弟关系,二人均向本案王付山借过钱。且,刘敏借款60000元在先,因此,王付山将该笔还款错记为偿还的两笔借款在先的刘敏的60000元的借款,而在宣章法庭起诉刘敏的诉状中有了“已偿还47000元”的自认,同时将实际已偿还的刘兆勇起诉至宣章法庭。后因刘兆勇一案的答辩及开庭审理,王付山撤回了两案的起诉,而未再起诉刘兆勇。另,“47000”元的数字不是个常规的整数数字,而二人均在2015年1月10日这天,均向王付山偿还“47000元”,二人又均未提供出47000元还款的来历。而王付山在刘兆勇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上注明的“收到此条借款47000元,并出具收到条”,刘兆勇又无法提供出该合同复印件以外的47000元的收到条,而刘敏恰恰以同一天的、同一数字的收到条抗辩自己已还款47000元,不符合常理。因此,对刘敏已偿还王付山借款本金47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对刘敏于2014年5月12日偿还王付山利息4000元、2014年12月5日偿还现金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王付山要求被告刘敏、李燕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保证人刘兆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逾期利率过高,应调整为年息24%。判决:一、被告刘敏、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付山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按本金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扣减已支付4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4日按本金60000元、年息24%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按本金57000元、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刘兆勇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敏、李燕、刘兆勇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敏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录音光盘及明细一份;证据二,刘兆勇答辩状一份;证据三,王付山起诉状一份;证据四,齐河法院(2015)齐宣商初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五,刘敏、李燕书写的偿还王付山借款的书面材料、证人方某出具的说明、中国银行的账单流水及李燕的诊疗记录和病理诊断报告单;上诉人刘兆勇提交的证据有:刘兆勇书写的向鞠培江借钱偿还王付山借款的说明。被上诉人王付山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录音内容认可,但是内容有删减、不完整;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付山对于上诉人刘兆勇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刘敏、刘兆勇相互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综合上诉人刘敏、刘兆勇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王付山的质证意见及刘兆勇未能提供出王付山收条的事实,不能证明2015年1月10日刘敏与刘兆勇同时偿还王付山47000元。因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对于2014年3月15日6万元的借款,刘敏是否已偿还47000元;从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看,刘敏与刘兆勇分别向王付山借款6万元及4.6万元,并互为对方提供担保,而两上诉人称在2015年1月10日同时偿还王付山47000元,但其二人所提供的只有一张47000元的王付山收条。刘兆勇46000元的借款条另加利息1000元共计恰恰为47000元,并且该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上王付山注明:“收到此条借款,肆万柒仟元,并出具收到条”。而刘兆勇称该条丢失,未能提供出王付山的收条,刘敏恰恰以同一天的、同一数字的收到条抗辩自己已还款47000元,不符合常理。本案中,刘兆勇46000元的借款合同与王付山收条的金额、偿还时间、还款地点以及刘敏给王付山出具的还款保证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王付山给刘敏出具的47000元的收条偿还的是2014年6月21日刘敏为刘兆勇提供担保的借款,所以,对于2014年3月15日的借款,刘敏已偿还王付山借款本金47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敏、李燕、刘兆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敏、李燕、刘兆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文杰审 判 员  郑卫华代理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红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