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王惠民与贺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民,贺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3078号原告:王惠民,男,1951年2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鸿城国际花园小区**栋***室。被告:贺传华,男,1955年3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亚泰广场小区*栋****室。原告王惠民与被告贺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贺传华归还向王惠民所借人民币5.8万元;二、贺传华支付王惠民借款民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三、贺传华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贺传华因房屋开发急需部分活动经费,向王惠民借用人民币8.8万元整,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但到期后,贺传华又多次失约。王惠民多次要求贺传华按时归还借款,贺传华多次推诿,还款部分,尚欠5.8万元,违背了诚实信用的为人原则。王惠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贺传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贺传华向王惠民出具借条一枚,贺传华向王惠民借款8.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年末前一次性偿还。庭审中,王惠民自认贺传华已经偿还借款3万元。以上事实有王惠民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出借人与借款人应达成借款的合意,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相关事宜。就本案而言,贺传华向王惠民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就借款事宜已经达成合意。贺传华应按期还款而未还,其应承担还款义务。故王惠民请求贺传华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王惠民主张贺传华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判令贺传华偿还王惠民借款5.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625元人民币由贺传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