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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5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戴世峰与望江恒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世峰,望江恒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560号原告:戴世峰,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恒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世茂广场钻石国际B座2226,社会信用码08031283-9。法定代表人:汪德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彭俊,该公司员工。原告戴世峰与被告望江恒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世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望江恒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世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9975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就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雨润广场综合楼钢筋后台制作及绑扎分项工程与原告签订协议。工程结束后,被告未付清劳务费用,经催要未果。被告望江恒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戴世峰与被告望江恒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分项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泗阳雨润广场综合楼钢筋后台制作及绑扎分项工程。2014年11月29日,经结算,工程款为1016335.23元。后被告望江恒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尚欠99753元。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望江恒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世峰劳务费99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望江恒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刘向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园园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