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6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谢开武诉威宁县二塘镇人民政府、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开武,威宁县二塘镇人民政府,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周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2431号原告谢开武,男,1938年2月23日生,汉族,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谢福荣、陈龙,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威宁县二塘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田,系该公司经理。项目地址:威宁县二塘镇艾家坪村。项目负责人:饶珍华。委托代理人戴永鹏,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周义,男,195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威宁县。原告谢开武诉被告威宁县二塘镇人民政府、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谢周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开武委托代理人陈龙、谢福荣、被告威宁县二塘政府委托代理人陇康、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永鹏、谢周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威宁县二塘政府实施的艾家坪“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承包单位。在项目用地的征用完成后,承包单位为了保证其修建的房屋销售顺利,欲从项目建设处至威水公路(艾家坪街上)打通一条道路,需占用小地名“队房门口”一幅地,该幅土地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以原告为户主承包的土地,但第二轮承包时,因原告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独立门户,原告承包的“队房门口”土地由三儿子谢勇承包,之后该地一直由谢勇家耕种管理。2002年谢勇死亡,该地就一直由其妻代燕耕种管理。2016年5月,威宁县法院开庭审理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谢周义(原告之长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原告才知道有这份协议的存在,但协议书上乙方“谢开武”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原告所为,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出示了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据是征地款26400元的收据,收款人是谢开武,同样该签字和手印均不是原告所为,代办人签的是谢周义,原告并没有委托谢周义领取此款。2015年11月谢周义领出此款后送给原告,原告当即表示,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路所占土地是代燕耕种管理的土地,原告拒绝收受该款。故二被告冒用原告之名,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的行为自始无效,故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威宁县二塘镇政府辩称:原告年事已高,所以委托谢周义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因谢周义是其长子又是村干部,所以被告认为签订的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地的征地款已经被谢周义领取,如果原告否认委托过该事宜,我们认为谢周义涉嫌诈骗犯罪,为了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请求追加谢周义为本案被告。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不享有涉案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之子谢周义代为签订协议的情形,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地块的征收款已被谢周义领取,且谢周义没有私吞该笔款项的行为而是转交给原告。在本案中原告未对谢周义提起诉讼,我方认为原告与其子有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的嫌疑。被告谢周义辩称:我根本不知道签订协议一事,收款收据是镇领导拿到我家来给我签的,钱我领了拿给我父亲他不收。地是我兄弟谢勇的,现在谢勇的儿子已在地上盖了房子。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周义未经原告授权于2015年3月11日,与被告威宁县二塘镇政府、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后于2015年11月20日由谢周义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领取征地款,涉案的土地经本院(2016)黔0526民初1073号裁定书认定是谢开武之三子谢勇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承包经营权,谢勇去世后,由其子谢冬耕种管理,现已被谢冬修建房屋。本院认为:无权代理人以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之长子谢周义未取得原告谢开武的授权,以原告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事后原告也未对此事追认,且该《土地征用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案外人谢勇,谢勇之子已在该土地上建房,《土地征用协议书》也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该《土地征用协议书》从形式要件上与实质要件上都属无效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周义以原告谢开武的名义与威宁县二塘镇人民政府、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定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 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