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俊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光丰,邹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120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兵,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执行组组长。被告刘光丰,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邹俊英,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光丰、邹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光丰、邹俊英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900元及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30290元,同时支付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69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向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由被执行人刘光丰、邹俊英负担案件受理费38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刘光丰、邹俊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524元。被执行人刘光丰、邹俊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经查询被执行人刘光丰、邹俊英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刘光丰、邹俊英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刘光丰、邹俊英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剑新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刘胜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