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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3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莆田市神龙鞋材有限公司与福建莆田正和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神龙鞋材有限公司,福建莆田正和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719号原告:莆田市神龙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全冠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17384371N。法定代表人:林启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桂、黄丽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福建莆田正和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后角村华林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692774187。法定代表人:林剑萍。原告神龙公司与被告正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正和公司偿还神龙公司货款67281.51元,并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日1‰计算违约金。事实与理由:正和公司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向神龙公司购买泡棉等鞋材,时双方约定正和公司收到货物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神龙公司依约向正和公司交付了价值87281.51元货物,但正和公司仅付款2万元,剩余货款67281.51元正和公司至今未还款。正和公司未作答辩。神龙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发货单、结算明细单、发票签收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欲证明正和公司先后共向神龙公司购买价值87281.51元货物的事实。2、中国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正和公司支付2万元货款的事实。3、城厢区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欲证明神龙公司向正和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税务部门认证的事实。正和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神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神龙公司经营鞋材生意,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9日正和公司多次向神龙公司赊购泡棉等鞋材,货款总价值87281.51元。在发货单中双方约定“货款收货方应于收货即日起壹个月内付清给发货方,若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还清货款为止。若因质量货款发生纠纷,约定由发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上述物品神龙公司均向正和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也已经税务部门认证。2015年4月28日,神龙公司向正和公司开具了最后一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并经正和公司签收。2015年5月15日,正和公司向神龙公司付款2万元,余款经神龙公司催讨,因正和公司至今仍未偿还致讼。本院认为,正和公司拖欠神龙公司货款67281.51元,有神龙公司的发货单、经过税务部门认证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神龙公司要求正和公司返还拖欠的货款67281.51元,应予支持。在发货单中双方约定于收货之日起壹个月内付清货款,由于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发生在2015年4月9日,故违约金应于2015年5月9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1‰计算违约金,折合月利率3%,过分高于正和公司违约给神龙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调整为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月2%计算违约金。正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债务应当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福建莆田正和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莆田市神龙鞋材有限公司欠款67281.51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月2%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福建莆田正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