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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利害关系人五通桥区财政局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通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谈拥政,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乐山永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执异26号利害关系人:乐山市五通桥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刘晓康,局长。申请执行人:上海通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奇,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拥政,经理。被执行人:谈拥政,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被执行人: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拥政,执行董事。第三人:乐山永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泽兴,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上海通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谈拥政、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公证文书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乐山市五通桥区财政局于2016年9月29日以本院(2016)川执96、97-1号执行裁定和(2016)川执96、9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由,对协助执行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乐山市五通桥区财政局称(2016)川执96、97-1号执行裁定载明,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乐山永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到期工程款、应收借款收入。这是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乐山永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异议人曾受乐山永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转过一笔款给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法律而言也不能成为其本案的协助执行人。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上海通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谈拥政、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公证文书一案中,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川执96、97-1号执行裁定和(2016)川执96、9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乐山市五通桥区财政局向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除乐山永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支付乐山三江临港经济开发区“一纵两横”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的工程款项。本院认为,乐山市五通桥区财政局虽然与被执行人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义务和债权债务关系,但被执行人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乐山永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到期工程款、应收借款收入,乐山市五通桥区财政局曾受乐山永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执行人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将乐山市五通桥区财政局做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乐山市五通桥区财政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乐山市五通桥区财政局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肖伟勋审判员  伍 健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