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杨海威与方超林、杨小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威,方超林,杨小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620号原告杨海威,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平舆县。被告方超林,男,回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住平舆县被告杨小高,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海威诉被告方超林、杨小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威,被告杨小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威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二人找到其说工地进料急用钱,分两次共计向其借21.36万元,约定一个月或两个月还款,如不还款愿意按每天总金额1%的违约金。还款日过后被告没有还款,并联系不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1.36万元及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高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当时虽然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了名字,但杨海威与方超林是否发生了借款,如何借的款不清楚,且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5月7日杨海威与方超林的借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被告方超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以原告杨海威为甲方,被告方超林为乙方,被告杨小高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海威愿意借给方超林现金10.7万元用于做资金周转,借款使用期为10天;方超林到期不按时还款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1%计算给杨海威支付违约金;方超林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其他原因造成无能力偿还的,有方超林和担保人共同偿还(方超林愿将豫Q×××××号汽车,保证不是分期付款车否则愿负法律责任)和房产(房权证20××63号)抵押给杨海威,担保人也愿意将自己的汽车豫Q-×××××号)汽车(保证不是分期付款车,否则,愿负法律责任)和所有财产作为抵押担保。使用期过后的第10天方超林不能还款的,杨海威有权将方超林和担保人的所有财产进行转卖(两人所有财产卖到杨海威应该得到钱数为止)。杨海威、方超林、杨小高签名、按印。2013年5月7日,以原告杨海威为甲方,被告方超林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海威愿意借给方超林现金10.66万元用于做资金周转,借款使用期为两个月;方超林到期不按时还款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1%计算给杨海威支付违约金;方超林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其他原因造成无能力偿还的,有方超林和担保人共同偿还(方超林愿将豫Q×××××号汽车,保证不是分期付款车,否则,愿负法律责任)和房产(房权证20××63号)抵押给杨海威,使用期过后的第10天方超林不能还款的,杨海威有权将方超林和担保人的所有财产进行转卖。所有财产卖到杨海威应该得到钱数为止。杨海威、方超林签名、按印。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杨海威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两份、证人证言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海威与被告方超林、杨小高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海威依约分两次向方超林汇款20万元,另7000元与6600元原告杨海威自述系现金支付。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2013年5月6日的借款合同对担保人杨小高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期限为10日,届满后的6个月为2013年11月17日。被告杨小高辩称在此期间杨海威没有向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杨海威提供证人证言进行证明从借款到期后即向被告杨小高追要,因此对杨小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杨小高应对借款10.7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2013年5月7日,被告杨小高没有签名,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超林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杨海威承担偿还21.36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杨海威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方超林到期不按时还款每天按照借款总数的1%计算给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杨海威请求的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10.7万元从2013年5月17日起算、借款10.66万元从2013年7月8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超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海威支付借款21.36万元及违约金(借款10.7万元从2013年5月17日起算、借款10.66万元从2013年7月8日起算,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杨小高对借款10.7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其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被告方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萍审 判 员 王晓颖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