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宣伟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伟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2592号原告宣伟斌,男,194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施亚东。原告宣伟斌与被告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安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宣伟斌申请撤回对被告贺荣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宣伟斌的委托代理人史寒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伟斌诉称,2014年6月9日14时12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案外人高林仙)沿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新公路路口处时,适逢贺荣驾驶皖HJ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贺解)沿周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右转弯,双方不慎发生碰撞,致原告、高林仙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贺荣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6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宣伟斌之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费60天;后期取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肇事轿车在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作出处理。2016年5月,原告在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治疗。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6,550.9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余损失按照法院判决标准赔偿。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皖HJ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此后,原告为解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9,052元(含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4,973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33,379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6,860.20元。2016年5月22日至5月28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9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再查明,因本起事故受伤的另一名伤者高林仙也就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起诉至本院,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2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在扣除90元伙食费后,凭据核实为16,460.98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7,730.98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宣伟斌17,730.9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宣伟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