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刑更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加给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加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刑更883号罪犯加给(又名姜代云),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2)宝兴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加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以(2014)眉刑执字第8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6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加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加给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加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加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加给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伶审 判 员 黄 萍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