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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姜可子与於国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可子,於国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1300号原告:姜可子,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於国春,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人民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8488029249。负责人:林海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捧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姜可子与被告於国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可子,被告於国春,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675.78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93.50元、误工费378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48769.28元;二、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要求增加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相关情况一、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事实概况:2016年3月8日11时18分许,被告於国春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岱山县高亭镇衢山大道长河路路口与原告姜可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姜可子受伤、两车受损。2、受害人治疗及伤势情况:原告受伤后至舟山广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挠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腕部挫伤等。住院7天。3、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於国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可子无责任。4、被告於国春诉前已支付给原告姜可子5300元。5、护理费:4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7、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8、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关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二、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8675.78元,并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医疗费用由法院审核。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1063.22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为8675.78元。被告方提出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的医疗费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医治产生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063.22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8675.78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发生交通费用693.50元。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交通费票据。被告方答辩及证据:由法院根据原告治疗经过酌定。本院认定及理由:住院及门诊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综合原告伤情、陪护及门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误工时间为126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3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共计37800元。并向本院提供岱山县泛亚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其收入标准为300元/天。被告方答辩及证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较为合理。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银行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最高认可浙江省建筑行业标准115元/天,共计赔付误工费1035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5条规定,尺挠骨折非手术治疗的误工期限为90-120日,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6天。关于误工收入标准,原告仅提供由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有一定的随意性,并无该出具单位财务部门留存的原告工资收入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劳动性质等状况,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14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64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挠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腕部挫伤等伤势,酌情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被告方答辩及证据:被告未提供需要营养的证据,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右挠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腕部挫伤等伤势,组织结构创伤消耗营养储备较大,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以促进骨折愈合及创伤修复。关于营养时间,原告虽无医疗证明及司法鉴定,但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5条规定,尺挠骨折非手术治疗的营养期限为60-90日,本院酌情确认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治疗及康复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综上,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300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因原告受伤较重,后续仍需治疗,故酌情要求被告赔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方答辩: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且原告未进行鉴定,故暂不予赔付,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姜可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被告於国春的交通违规行为直接造成。本院根据原告姜可子、被告於国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确认由被告於国春对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类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於国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赔偿费用11855.78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836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包括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83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内赔偿1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855.7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因被告於国春在诉前已赔付给原告5300元,为减少诉累和便于执行,可根据被告於国春的请求,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姜可子的交强险理赔额中将5300元赔付给被告於国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姜可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害赔偿费共计240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於国春保险理赔款53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姜可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55.78元;四、驳回原告姜可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元,由被告於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启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