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3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2141号原告:吴某,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三十年没有建立起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现两人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并且双方于2011年开始分居。2016年1月,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向东光法院起诉离婚,后顾忌到孩子的感受而撤诉,这期间双方仍然未能和好、未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名存实亡,故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共同置办十万余元的财产均在被告处,要求依法分割;现在两个孩子均已成人成家,不涉及孩子抚养问题。被告郑某辩称,1、双方确实是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的时间也对,对原告提供的双方的户口页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两人也没有分居。现在原、被告双方年龄都大了,而且被告因长期在外打工患有××,双方结婚近三十年,是有感情的,所以,不同意离婚。我现在什么都没有,有些财产都给孩子们了没有证据提供;2、原告所述共同财产不属实,部分财产都分给孩子们了,被告处什么都没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的户口页一份、(2016)冀0923民初87号民事裁定书(撤诉)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并且双方于2011年开始分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共同置办十万余元的财产均在被告处,要求依法分割,被告不认可,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对双方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双方感情破裂;财产分割诉求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现无法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该诉求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结婚近三十年,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均已成家,应认为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有争吵,但属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正确处理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双方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现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垒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