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执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永乐,梁之球,梁静,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2执737号申请执行人兰永乐,男,198319xx年8xx月25xx日出生,壮族,住所地柳城县,证件号码450222198308253418。被执行人梁之球,男,194919xx年11xx月8x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柳城县。被执行人梁静,女,198019xx年11xx月6xx日生,壮族,无业,住柳城县。被执行人王超,男,198219xx年2xx月23xx日生,汉族,柳城县公安局干警,住柳城县。兰永乐与梁之球、梁静、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兰永乐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三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等,发现三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兰永乐发现被执行人梁之球、梁静、王超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宇锋审判员 宁敏华审判员 龙庆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