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世和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世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732号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蒙山街14号。法定代表人:谭运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琴,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遥,原告员工。被告:马世和,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银行)与被告马世和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琴、肖遥,被告马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阳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1日的利息48106.67元、逾期利息24053.33元,此后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支付律师费12051元;2.原告对被告马世和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2日,被告马世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德银微借字第0414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月息11‰,被告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德房他证市区字第D00100**号。同时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马世和辨称,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但利息、罚息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2年6月8日,马世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马世和用其名下位于德阳市区泰山南路银松巷30号9栋2-2-2号(产权证号:德房权证市区字第C00438801-1号)的住宅为其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8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德阳银行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马世和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德阳银行要求马世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德阳银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应以280000元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12051元律师费,由于原告出具的《委托代理合同》仅能证明与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金额,但基于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庭审的事实,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等因素,酌定马世和应当支付的律师费为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世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1日的利息48106.67、逾期利息24053.33元,其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9.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世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被告马世和名下的位于德阳市区泰山南路银松巷30号9栋2-2-2号的住宅(产权证号:德房权证市区字第C00438801-1号)在28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被告马世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荣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