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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廖柳与广西平南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柳,广西平南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始坤,广西诚元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9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柳,女,1981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雄,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平南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兴平路中国人民银行平南县支行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谢裕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喜周,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瑶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燕,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始坤,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龙胜自治县。原审第三人:广西诚元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号富满地大酒店****室。负责人:韦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廖柳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平南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南桂银银行)、原审第三人黄始坤、广西诚元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元融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平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停止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xx1单元1101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贷款承诺书》中“名字”、“日期”、“借款用途”、“承诺人”手写添加内容真实性存疑,并向一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申请对待证事实无调查收集必要为由不予准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审查,显属错误。二、《个人贷款承诺书》第四条明确“本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可知,先有《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后有《个人贷款承诺书》,但《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出具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个人贷款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相互矛盾,一审却未予以查明。三、《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是原审第三人黄始坤个人签署的,上诉人与黄始坤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黄始坤将贷款中的50万元汇入担保人诚元融资公司指定的账户,涉案房屋贷款亦在借款前由上诉人偿清,故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上诉人并没有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黄始坤所负债务不属于上诉人与黄始坤夫妻共同债务。四、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婚后于2010年12月9日向他人借钱提前偿还房贷,该房屋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故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综上,黄始坤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请求二审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被上诉人平南桂银银行辩称,一、上诉人名下的房产,无论是婚前购买或是婚后购买,由于上诉人自愿对第三人黄始坤的1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不影响被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封涉案房屋。1、上诉人与黄始坤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黄始坤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该笔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黄始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妻共同债务。2、2012年5月14日,上诉人和黄始坤在《个人借款承诺书》中共同签字确认:第三人黄始坤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属于家庭借款,所有家庭成员负有连带责任,本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因为上诉人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才在次日与黄始坤签订借款合同,将150万元借款发放给黄始坤。二、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合同中有部分条款是手写的就没有法律效力,而且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条款没有填写的情况下又怎么肯在承诺书中签字。三、上诉人没有在《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中签字,是因为被上诉人的电脑系统在有担保公司担保的情况下,只能够填写一个借款人。故被上诉人才要求上诉人与黄始坤在签订借款合同前一天签订《个人贷款承诺书》,以证实是夫妻共同债务。四、黄始坤将50万元风险保证金转入诚元融资公司账户,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告平南桂银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23日,原告廖柳与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座落在南宁市青秀区xx1单元1101号的本案讼争房产,原告购买该房产时价格为410146元,房屋首付123146元,廖柳同时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287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按月还款本息。2008年8月8日,廖柳与黄始坤登记结婚。2010年9月26日,廖柳为讼争房产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廖柳,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2010年12月9日,廖柳向中国工商银行提前归还讼争房产的本息共272869.73元,该房产贷款还清。2012年5月15日,黄始坤与平南桂银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平南桂银银行向黄始坤提供借款150万元用于进购日用百货,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2年5月24日,黄始坤与诚元融资公司签订风险保证金协议,约定诚元融资公司为黄始坤向平南桂银银行贷款的150万元提供担保,黄始坤提供的风险保证金为50万元。2014年8月21日,因黄始坤尚欠平南桂银银行本息510322.53元,平南桂银银行以黄始坤、诚元融资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黄始坤、诚元融资公司连带偿还本金50万元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954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黄始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诚元融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29日,平南桂银银行以黄始坤向其贷款的15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讼争房产是廖柳与黄始坤的共同财产为由向法院申请查封讼争房产,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依法查封了该房产,廖柳于2015年8月31日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平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廖柳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始坤配偶廖柳名下的讼争房产是否可以查封的问题。廖柳于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购买讼争房产,其支付首付款123146元并在银行贷款287000元,婚后于2010年12月9日提前一次性还清讼争房产的本息共272869.73元,该房产登记于廖柳的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则黄始坤对讼争房产享有财产份额,虽然廖柳主张婚后用于还贷的钱款是其个人向朋友借款偿还的,该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但廖柳未能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对廖柳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则案外人廖柳对讼争房产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且讼争房产被查封时,廖柳与黄始坤的婚姻关系依然存续,该房产并未分割,故法院查封黄始坤享有份额的讼争房产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廖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婚后房贷用其个人财产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第三人黄始坤对讼争房屋享有财产份额,故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廖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历南审 判 员  黄 奔代理审判员  黄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发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