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7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伍绍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绍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绍绮,男,1992年9月1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初中文化,住天柱县。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绍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绍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伍绍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天柱县凤城镇农科村往凤城镇鉴江大桥方向行驶。20时40分,当行驶至迎宾路0km+500m处时,碰撞路上行人李某,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伍绍绮因涉嫌酒驾,交警遂带其至天柱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伍绍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13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伍绍绮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伍绍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绍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向法庭提供医疗发票一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晚,被告人伍绍绮酒后驾驶贵H×××××二轮摩托车从天柱县凤城镇农科村往凤城镇鉴江大桥方向行驶。20时40分,当行驶至迎宾路0km+500m处时,碰撞行人李某,造成李某受伤。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伍绍绮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带其到天柱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经鉴定,伍绍绮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13mg/ml。经交警部门认定,伍绍绮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伍绍绮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有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256号定量毒物分析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绍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绍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伍绍绮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伤者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伍绍绮当庭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伍绍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绍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欧阳 建涛审判员 袁 静审判员 杨 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成(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