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3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春厚、合肥众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厚,合肥众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厚,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祥,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众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0775087A(1-1)。法定代表人:韩俊峰,商务总监。上诉人王春厚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众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行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祥,被上诉人众行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春厚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84号民事判决,改判众行餐饮公司因违约赔偿王春厚5倍合作费99000元;2、众行餐饮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王春厚造成的经营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交通、吃住等费用2000元;3、由众行餐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春厚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中“第三,王春厚向众行餐饮公司交纳19800元的行为发生在《区域代理合同》签订之前,如前所述,《单店加盟合同》在《区域代理合同》签订之日已终止,就已经交纳的19800元是否转作《区域代理合同》中的加盟费用,在之后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内容,王春厚亦未举证证明众行餐饮公司事后曾认可该19800元全额转为《区域代理合同》对应的费用,故众行餐饮公司关于该19800元并非《区域代理合同》所涉加盟费用的抗辩事由,本院予以采信。”的论述,属错误认定。事实情况是,2014年7月21日,在众行餐饮公司办公室内,因该公司单方违反《单店加盟合同》的约定,经王春厚与该公司交涉,众行餐饮公司确认王春厚此前向该公司支付的19800元合作费用全额转作《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的合作费用。这一情况有王春厚当日与众行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峰的谈话录音证实。一审开庭后,王春厚按照法官的要求,向法庭邮寄和亲自送去了照片、U盘等证据,但一审未依法审理,即做出了上述认定。二、一审判决中“王春厚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产生经营损失数额即为20000元,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举证的交通餐饮、住宿费用确因本案而发生,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亦不予支持。”的论述,亦属错误认定。王春厚家住安徽凤台,为了维权,多次往返于凤台与合肥之间。2016年5月5日一审开庭时,王春厚已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但一审开庭时,并未组织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春厚已严格按照其与众行餐饮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之约定,向众行餐饮公司一次性交纳合作费用198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众行餐饮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单方违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王春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众行餐饮公司辩称:本案中,《区域代理合同》未生效,因为该合同只有在王春厚交付款项取得收据后才生效。众行餐饮公司区域代理的费用,根据城市发展水平或人口多少,一般为69800元或129800元。王春厚在凤台开设有众行餐饮公司一家加盟店,他要升级为区域代理,众行餐饮公司会给予比较大的优惠,故双方商定在原先交付的单店加盟费用19800元的基础上再交19800元,作为合作开发费用,同时双方均可发展加盟商。但在区域代理合同签订时,王春厚未增加支付另外的19800元费用,故《区域代理合同》未生效,众行餐饮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该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但对于一审认定该公司构成违约不予认可。王春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行餐饮公司:1、继续履行双方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2、赔偿五倍合作费用99000元、经营损失费20000元;3、赔偿王春厚为诉讼支出的交通、餐饮、住宿等费用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众行餐饮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技术咨询及服务、餐饮项目策划、餐饮器材销售。2014年3月31日,众行餐饮公司(甲方)与王春厚(乙方)签订《单店加盟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乙方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区域经营“corngirl黄记玉米汁”店铺;甲方保证乙方在三千米范围内独家经营;甲方六个月内不在凤台县授权第二家加盟店,六个月之后在凤台县授权第二家代理商或新加盟店需通知乙方。对该条双方备注:“本条内‘甲方六个月’指乙方开业日期起为准之后六个月(开业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双方同时约定:乙方选择合作的店型为创业店;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合作费用19800元,先交付定金2000元,七月底乙方完成剩余17800元的交纳,甲方正式确定乙方为该指定区域的店面经销商;乙方有权使用甲方自行设计制作的图形、宣传海报及相关图片;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14年3月29日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商标使用与保密及其他事项等内容。2014年7月21日,众行餐饮公司(甲方)与王春厚(乙方)签订《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乙方在安徽省淮南市区域经营“corngirl黄记玉米汁”店铺,甲方保证乙方在以上城市享有终身独家经营权;甲方不得在该区域授权区域代理;乙方选择合作的区域为凤台县、潘集区、八公山区、谢家集区、田家庵区、大通区;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合作费用19800元,款项交付完成,甲方将向乙方开出收据证明,甲方正式确定乙方为该指定区域的店面经销商;甲乙双方均可在淮南市(凤台县除外)区域内授权单店加盟,共同开发市场,双方都不得在辖区内再放其他代理,所有区域内授权加盟店需甲乙双方共同知晓并认可方进行;此合同签订日起,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凤台县单店加盟合同终止,原加盟店享有明星店所拥有的技术待遇;乙方有权使用甲方自行设计制作的图形、宣传海报及相关图片;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商标使用与保密及其他事项等内容。一审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王春厚向众行餐饮公司付款2000元,收款收据注明为王春厚定金;2014年6月19日,王春厚向众行餐饮公司付款17800元,收款收据注明为加盟费尾款。2014年7月21日,众行餐饮公司向王春厚授予证书一份,该证书载明:众行餐饮公司同意王春厚在安徽省淮南市与公司共同开发、管理淮南市(凤台县、潘集区、八公山区、谢家集区、田家庵区、大通区)黄记玉米汁店铺,拥有上述地区合法使用众行餐饮公司VI系统以及品牌使用权,授权有效期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一审庭审中,王春厚确认其自2014年8月实际开店经营至今。众行餐饮公司收到王春厚支付的19800元,但认为并非《区域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2014年6月14日、2015年8月7日,众行餐饮公司分别与案外人签订《单店加盟合同》。王春厚认为众行餐饮公司违约,经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据授权证书、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应当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众行餐饮公司作为特许人,许可王春厚在指定区域内使用其经营资源,由王春厚接受管理并交纳费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两份合同均为特许经营合同,王春厚所支付的合同款亦应当视为特许经营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区域代理合同》的效力以及王春厚是否支付了对应该合同的款项。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评判认为:首先,王春厚与众行餐饮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此合同签订日起,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凤台县单店加盟合同终止”,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条款,双方在此前签订的《单店加盟合同》已终止,该《单店加盟合同》所明确的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归于消灭,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在客观上已不复存在,双方可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就《单店加盟合同》所涉加盟费用、货物等进行结算。本案应当就《区域代理合同》所形成的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其次,王春厚与众行餐饮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2014年7月21日,众行餐饮公司向王春厚授予证书一份,该证书载明的经营区域与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区域完全一致,即众行餐饮公司已实际授权王春厚在授权区域内使用其经营资源,王春厚是否支付加盟款项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王春厚庭审中亦确认其实际开店经营至今,因此涉案《区域代理合同》已被签约双方实际履行。故对众行餐饮公司认为《区域代理合同》无效的抗辩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王春厚向众行餐饮公司交纳19800元的行为发生在《区域代理合同》签订之前,如前所述,《单店加盟合同》在《区域代理合同》签订之日已终止,就已经交纳的19800元是否转作《区域代理合同》中的加盟费用,在之后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内容,王春厚亦未举证证明众行餐饮公司事后曾认可该19800元全额转为《区域代理合同》对应的费用,故众行餐饮公司关于该19800元并非《区域代理合同》所涉加盟费用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区域代理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春厚要求众行餐饮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虽然众行餐饮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单店加盟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但王春厚尚未支付《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的加盟费用,其违约在先,因此,王春厚要求众行餐饮公司按照合作费的五倍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认为,王春厚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产生的经营损失即为20000元,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举证的交通、餐饮、住宿费用确因本案而发生,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王春厚与众行餐饮公司继续履行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2、驳回王春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为1360元,由王春厚负担700元,众行餐饮公司负担66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春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春厚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7月21日,众行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俊峰与王春厚在众行餐饮公司办公室的谈话录音,拟证明因众行餐饮公司违反《单店加盟合同》的约定,王春厚与韩俊峰协商解决,韩俊峰同意将淮南市区域“corngirl黄记玉米汁”品牌的代理权无条件授予王春厚,王春厚先前向众行餐饮公司交纳的19800元不退还,转为《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的费用;双方谈话时,证人也在现场。证据2、众行餐饮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众行餐饮公司黄记玉米汁项目部与凤台县的陈静终止了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众行餐饮公司取消了陈静的品牌使用权,包括门头形象、VI系统及后期的一切扶持;众行餐饮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6月19日向王春厚收取的19800元转作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合作费用。3、证人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7月21日,与王春厚到众行餐饮公司办公室与韩俊峰进行交涉,韩承认该公司违约,同意给予赔偿,授予王春厚淮南市的区域代理权,王春厚原先交纳的19800元不退还,转为区域代理合作费用。众行餐饮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录音资料,该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作判断,但认为录音不完整,只是整个对话中的一个片段,不能反映整个对话的真实情况;该录音是在众行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峰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形成的,侵犯了其隐私权。对于证据2的《证明》,众行餐饮公司认可该《证明》的前三行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写,向该公司合作商陈静出具的,对于后三行文字内容,该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通过对笔迹的判断,应为王春厚书写添加的;且不知道王春厚如何获得该《证明》,以及何时添加后三行文字;该《证明》与涉案《区域代理合同》无关,韩俊峰书写该《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日,但添加的内容中有反映《区域代理合同》签订于2014年7月21日的内容,不合情理。对于证据3的证人证言,众行餐饮公司认为,据该公司了解,为王春厚的配偶,故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韩俊峰与王春厚商谈时,确曾参加,但不是全程参与;的证言也反映,在王春厚与韩俊峰协商时,她与二人的距离很远。综上,众行餐饮公司对的证言不予认可。对王春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录音资料,从内容看,确实能反映王春厚、共同为众行餐饮公司违反《单店加盟合同》的约定,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峰进行交涉的事实。韩在对话中承认众行餐饮公司允许陈静在王春厚店铺附近开设相同经营,构成对王春厚的违约,同意给予赔偿,与王春厚另行签订《区域代理合同》,合同形式上约定代理合作费用为69800元,但实际收取19800元,加盟费用也由王春厚收取,但并未明确将淮南市范围内的代理权授予王春厚。本院对该录音证据记录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证明》的前三行文字,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韩俊峰书写,且也能与证据1录音材料中韩俊峰认可违约的对话内容相互印证,故该证据能反映众行餐饮公司允许陈静开设店铺,构成违约的事实。对于该证据的后三行文字,王春厚主张为经过韩俊峰同意后由王春厚书写,但诉讼中,韩不予认可,认为是王春厚擅自添加;同时,后三行文字存在提及涉案《区域代理合同》签订于2014年7月21日的内容,而从字面上看,韩俊峰出具《证明》的日期为2014年7月2日,王春厚则认为韩俊峰书写的落款日期应为“2014年7月21日”,而非“2014年7月2日”,故王春厚的主张存在不合逻辑之处,本院对王春厚依据该证据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证人的证言,从证据1录音材料中可知,认为众行餐饮公司违约与王春厚共同与韩俊峰进行了交涉,其完全站在王春厚的立场上;且从录音材料中并不能反映众行餐饮公司授予王春厚代理权的地域为淮南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春厚认为众行餐饮公司在合同期内允许案外人陈静在王春厚店铺附近开设相同经营,违反了与其签订的《单店加盟合同》的约定,故曾与众行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俊峰进行交涉,韩承认违约,表态同意给予赔偿,与王春厚另行签订《区域代理合同》,合同形式上约定合作费用为69800元,但实际仅收取19800元,加盟费用也由王春厚收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王春厚为履行《单店加盟合同》交纳的19800元是否转为《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的相同数额的代理合作费用;争议焦点二为众行餐饮公司是否违反了《区域代理合同》的约定,如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关于争点一,本院认为,首先,从王春厚二审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内容、众行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峰书写的《证明》的内容以及众行餐饮公司在与王春厚签订《单店加盟合同》后仅间隔三个余月即与王春厚另行签订《区域代理合同》的事实可知,在该公司与王春厚签订《单店加盟合同》后不久,众行餐饮公司即许可案外人陈静在与王春厚经营的店铺相距三千米的范围内开设了同样的营业,违反了与王春厚签订的《单店加盟合同》的约定。为此,王春厚、与众行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峰进行了交涉,韩认可违约,同意赔偿,愿意另行签订《区域代理合同》,将区域代理费用由69800元优惠为19800元。其次,《区域代理合同》约定,该合同签订日起,双方之前签订的凤台县单店加盟合同终止;同时,原加盟店享有明星店所拥有的技术待遇。这表明,虽然合同约定凤台县单店加盟合同终止,但王春厚原在凤台开设的单店却可继续经营,而且是享受众行餐饮公司更高技术待遇的继续经营,由此可见,王春厚在凤台的加盟店是免予交纳加盟费用的继续经营。在此,众行餐饮公司实际已通过合同确认了王春厚享有区域代理权(因为享有区域代理权即包含在该区域内免交加盟费开店的权利),确认王春厚交纳了19800元的合作费用,而该费用的来源只能是单店加盟合同解除后,众行餐饮公司原为《单店加盟合同》交纳的相同数额的款项。再次,区域代理合同对王春厚获得“黄记玉米汁”品牌的终身独家代理权的付款条件约定为,王春厚交纳19800元合作费用,众行餐饮公司向其开具收据证明后,该公司方确定王为指定区域的店面经销商。而众行餐饮公司于区域代理合同签订当日,即向王春厚出具了授权书,授予王春厚依合同享有“黄记玉米汁”店铺的终身独家代理权。这表明众行餐饮公司已认可了王春厚的合同权利,而王并未另行交纳费用,合理的解释只能是众行餐饮公司认可王春厚原交纳的19800元已转为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的合作费用,从而向王春厚进行了授权。第四,如果如众行餐饮公司抗辩所主张的王春厚并未交纳该19800元,但在王春厚持有上述授权书情况下,并无证据表明众行餐饮公司曾向王春厚催要合作费用或进行其他主张,这也不合情理。综上,本院认定王春厚为《单店加盟合同》交纳的19800元费用已由双方通过合同约定转为《区域代理合同》的合作费用,王春厚享有合同约定的代理权。关于争点二,本院认为,因众行餐饮公司在授予王春厚独家代理权后,又于2015年8月7日与他人签订单店加盟合同,擅自允许他人在凤台县开设加盟店,故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王春厚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为合作费用的五倍为99000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可按合作费用的二倍标准调整为39600元。而王春厚主张的经营损失的依据为众行餐饮公司向淮南市范围内的加盟店供应物料的提成款,但王春厚对此并未举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春厚主张的为诉讼支出200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其客观发生且数额适当,应予支持。因涉案《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在二审期间已届满,故不存在继续履行。综上所述,王春厚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二、合肥众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春厚违约金39600元、为诉讼支出的费用2000元,合计41600元;三、驳回王春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合肥众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为1360元,由王春厚负担360元,合肥众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王春厚负担360元,合肥众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钢审判员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 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