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邱振宇、贺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邱振宇,贺娇,四川欢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7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熊津成,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海,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邱振宇,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贺娇,女,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四川欢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1号7栋4单元3楼4号。法定代表人:邱振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邱振宇、贺娇、四川欢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蹇守渝、张小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振宇、贺娇、四川欢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邱振宇、贺娇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0222014009012)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9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邱振宇、贺娇和四川欢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0222014009012)一份,被告邱振宇以其所有的金堂县赵镇文化街120号1-2层商业用房作为抵押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四川欢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0万元。现被告邱振宇、贺娇尚未归还贷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即刻偿还贷款,请求判令:1、被告邱振宇、贺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04672.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至2015年10月15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09000元(5%计算);2、被告邱振宇、贺娇支付律师费182774元(8%计算);3、原告对被告邱振宇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文化街120号1-2层商业用房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四川欢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邱振宇、贺娇、四川欢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0222014009012),主要约定:在该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利率标准不低于8.4%。原、被告还就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邱振宇、贺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0222014009012),主要约定:被告邱振宇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文化街120号1-2层房屋(权XX)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为后顺位抵押。被告四川欢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邱振宇、贺娇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一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该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邱振宇、贺娇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被告邱振宇、贺娇向原告支用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5月29日至2015年5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邱振宇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8717.6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89206.24元)。还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产生律师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对账单、房屋信息摘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邱振宇、贺娇发放了借款,被告邱振宇、贺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邱振宇、贺娇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不违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邱振宇、贺娇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约定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等,对原告的损失予以了弥补,且原告未证明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振宇、贺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邱振宇、贺娇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双方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为2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邱振宇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文化街120号1-2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被告邱振宇以位于金堂县赵镇文化街120号1-2层的房屋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顺序为第二顺位抵押,原告对该房屋理应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欢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邱振宇、贺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双方在《最高额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四川欢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邱振宇、贺娇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中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振宇、贺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628717.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20日为289206.24元,应按编号为:920222014009012《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邱振宇、贺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四川欢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邱振宇、贺娇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欢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振宇、贺娇追偿;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邱振宇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文化街120号1-2层房屋(权XX)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邱振宇、贺娇负担,被告四川欢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蹇守渝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