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民终3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朱利全与吉林省劲善商贸有限公司、郭旭、宋文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利全,吉林省劲善商贸有限公司,郭旭,宋文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利全,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劲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士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枫,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旭,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审被告:宋文库,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朱利全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劲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善商贸)、原审被告郭旭、原审被告宋文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劲善商贸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5月10日,劲善商贸与朱利全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朱利全向劲善商贸购买合力牌ZL50E型轮式装载机一台,合同总价款291000元,运费15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首付款108520元,剩余设备款按分期按月给付,每期还款10636.05元,共计24月。朱利全截止到2013年1月27日仅支付设备款1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朱利全拖欠货款及运费206000元,应付违约金为85480元,共计291480元。劲善商贸多次催要上述货款本金及违约金,一直拒绝还款,朱利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劲善商贸的合法权益。郭旭与朱利全为夫妻关系,该设备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12年5月10日,宋文库以保证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签字,同意为朱利全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劲善商贸特向贵院起诉,故请求法院判令朱利全、郭旭、宋文库向劲善商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50031元,朱利全、郭旭、宋文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朱利全、郭旭、宋文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利全原审时辩称:购买装载机事实存在,是在延吉的一个饭店与劲善商贸的经理司丽敏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用旧车换新车的方式购买,签订合同当时有王某某在场,司丽敏经理说王某某是经销商,合同签订后旧车作价8万元直接送到王某某在延吉开设的修配厂,其余款项也都是转账等方式支付给王某某,余款全部付清,从未拖欠货款,更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原审被告郭旭、宋文库原审时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劲善商贸与朱利全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510-1),约定劲善商贸向朱利全出售“合力”牌轮式装载机,规格型号为ZL50E,价款291000元,运费15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08520元(含设备款58200元、保证金29100元、保险费5820元、公证费400元、运费15000元),其中朱利全先行支付50000元,于2012年6月25日支付30000元,于2012年7月25日前支付28520元;其余货款于设备提取当日的下月对应日每月付款10636.05元,共计付款24个月。合同中同时约定了款未付清,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按欠款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宋文库在保证人处签字,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为买受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朱利全签字接收所购买标的物。在原审庭审中,劲善商贸与朱利全均认可是由劲善商贸经理司丽敏与朱利全签订的买卖合同,劲善商贸称朱利全已付购车款是转账到唐士颖名下长春农商银行账户,朱利全称所付款项含抵顶新车款的旧车就是交付给司丽敏经理指定的王某某。但双方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供有关付款的证据。劲善商贸称朱利全在按照约定先行支付50000元后,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20000元,于2012年12月7日支付10000元,于2013年1月27日支付2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另查明,朱利全与郭旭在2012年购车期间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劲善商贸与朱利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劲善商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轮式装载机,朱利全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劲善商贸认可朱利全所称合同签订方式以及司丽敏是劲善商贸经理的事实,朱利全抗辩全部款项均已给付完毕,即应对其已付款方式及明细承担举证义务,但在法院规定时限内朱利全未提供庭审中诉述的已将剩余车款给付案外人王某某的法律依据,也未提供王某某的任何相关信息以及王某某与劲善商贸之间是否有委托合同关系等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朱利全付款金额及时间应以劲善商贸所述为准。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轮式装载机的价款为291000元、运费15000元,合同价款共计306000元;虽然在付款方式约定中,朱利全除应支付上述款项外尚有保证金29100元、保险费5820元、公证费400元以及融资租赁的利息费用等,但劲善商贸向法院所主张的尚欠款项中并不包括上述款项,故该部分金额视为劲善商贸自行放弃,不予审理;劲善商贸主张朱利全已经支付款项共计100000元,则朱利全尚需支付给劲善商贸2060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劲善商贸虽称按照四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其诉讼请求中违约金明确要求的计算标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计算截止日为2015年9月1日,在庭审中劲善商贸并未对诉讼请求进行补充或者变更,故该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其中余款197480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24个月分期付款,因此其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应以此分别计算;对违约金数额按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宋文库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至劲善商贸起诉时止,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劲善商贸要求宋文库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朱利全自认与劲善商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和郭旭系夫妻关系,但就该夫妻关系事实劲善商贸与朱利全均未提供证据,且劲善商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故劲善商贸要求郭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朱利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劲善商贸拖欠款项本金20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其中20000元自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10日止,10000元自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7日止,20000元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7日止,8520元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其中197480元平均分成24期,分别以2012年8月26日及次月对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二、驳回劲善商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利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案外人王某某经营的延边精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直经销被上诉人的合力牌装载机车辆,并且直接与客户签订销售协议,收取车款。上诉人与王某某经营的延边精工工程机械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上诉人是以旧车换新车的方式购买本案车辆。旧车作价8万元,另交5万元作为首付,其余款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王某某及延边精工工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欺骗的方式签订的。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能提供与上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上诉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签字,也属于无效协议。一审法院管辖错误,虽然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被上诉人劲善商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在一审没有提出,视为放弃权利,并且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012年5月1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接收标的物确认单》中,上诉人本人均已签字,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案货物签订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上诉人虽称该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主张合同无效,但就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文本中,并未涉及案外人王某某及延边精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亦未约定上诉人可以向王某某或延边精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现上诉人主张王某某及延边精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实际出售人,应当就此提供证据,但上诉人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同时,上诉人认为已经将剩余车款全部交付王某某,亦未能提交证据,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朱利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冬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雨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